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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憶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第16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欣憶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孫欣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本院強制處分庭所認定之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暨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的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3日處分將其羈押3月。
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同年7月11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迄今仍未鬆口其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受及詐得之不法款項去向,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同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稱:我於調解程序時表示如果可以出去,就會拿新臺幣200萬元賠償本案被害人的財產上損害,如果繼續羈押,就會遲延賠償本案被害人的時間,所以我希望可以交保云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4頁),惟倘被告果真有錢可以賠償本案被害人,自可當庭詳細說明賠償相關事宜,且本案被害人皆為被告熟識之同學、員工及鄰居,被告連與己有密切往來之人都可以欺騙,實難僅因被告空言表示其有錢可以賠償本案被害人云云,就遽信被告上開所稱為真,況縱使為真,被告是否賠償本案被害人與羈押原因存否之認定並無相關,故被告上開所稱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至辯護人係辯護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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