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98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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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共3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承勛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的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的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C-蝙蝠俠」、「DC-超人」、「DC-閃電俠」、「童童YU(資金往來請)」(下分別稱「DC-蝙蝠俠」、「DC-超人」、「DC-閃電俠」、「童童」)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面交金額1.5%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被告與「DC-蝙蝠俠」、「DC-超人」、「DC-閃電俠」、「童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賴亨榮佯稱略以:可至「摩根大通」程式投資獲利,惟須事先儲值現金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員警指示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5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處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指示負責收款之被告化名「林長安」前往面交,被告當場交付分別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收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及「聲明暨開戶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與喬裝員警而欲向員警收取款項之際,遭員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本院訊問、於113年5月27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70、76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

(三)員警製作之扣案印章印文表(見偵卷第41頁)。

(四)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

(五)被告手機Telegram暱稱「DC操作/林長安」(下逕稱「DC操作/林長安」)、「DC-蜘蛛俠」、「DC-控台」、「XX」、「DC-蝙蝠俠」、「DC-超人」、「DC-閃電俠」、「童童YU(資金往來請)」、「XX」(下逕稱「XX」)個人資料及與「DC操作/林長安」、「XX」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55、59至65頁)。

(六)被告手機google地圖搜尋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準備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曾供稱略以:我看過「童童」、「DC-超人」、「DC-閃電俠」,是「童童」介紹我這份工作,「DC-閃電俠」是拿錢的人,「DC-超人」我不清楚他的工作內容;

偽造印文都是上游交付我使用,「DC-蝙蝠俠」、「DC-超人」、「DC-閃電俠」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98頁、本院金訴字第卷第2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至少5名,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其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參以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的成年人,對於上開訊息應該知悉,而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是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然被告仍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本案被告擔任車手的行為,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先由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遭到隱匿,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即為詐欺集團指示被被告接觸告訴人並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時點。

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因告訴人發現遭詐欺而未如實交付款項,然被告既已經依照指示出面收取款項,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被告之洗錢行為即已著手,即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至少有3人以上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於本案收據及本案同意書上,分別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印文並持之以行使的犯行,應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另有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75頁),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就偽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因被告其後持之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亦因毋庸重複評價之相同法理,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被告就偽造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4、被告上開犯行,與「DC-蝙蝠俠」、「DC-超人」、「DC-閃電俠」、「童童」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字卷第87、9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70、76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企圖以擔任車手方式賺取大量快錢,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除面交款項外,尚提供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同意書與告訴人而參與詐術之施行,已非僅屬於詐欺集團中的邊緣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非屬輕微。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失。

4、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意旨,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仍應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另考量辯護人表示:被告是依因為為了貼補家用才會一時沖昏頭為本件犯行等語,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手機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且有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1至55、59至65頁),堪認該手機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3至4、10至11所示之物,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6、8至9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本來要拿出來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及被告參與犯罪後依指示製作而生或持有之物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而分別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均為被告偽造,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 1 113年3月15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收回單(存款憑證)」之「押運人員核蓋章印處」欄位 偽造「林長安」印文1枚 2 113年3月15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收回單(存款憑證)」之「備註」欄位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聲明暨開戶同意書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 XR(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收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4 聲明暨開戶同意書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5 空白收據 1批 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所用 6 沐笙投資、日銓投資、世貿投資、驊昌投資、森林投資工作證 6張 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所用 7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8 刻印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5顆 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所用 9 刻印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 3顆 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所用 10 刻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收訖章 2顆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11 刻印有「林長安」之印章 1顆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6號
被 告 蔡承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勛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C蜘蛛俠」、「童童」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面交金額1.5%之對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謀定後,蔡承勛與「DC-蜘蛛俠」、「童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賴亨榮佯稱可至「摩根大通」程式投資獲利,惟須事先儲值現金云云,使賴亨榮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5日1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處交付款項,詐欺集團隨即指示負責收款之蔡承勛化名「林長安」前往面交,蔡承勳本應再依指示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
2 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身上查獲之工作證、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DC蜘蛛俠」、「童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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