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98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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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37號、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王卉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32分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子」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慧慧子」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卉婷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11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嗣有依「慧慧子」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慧慧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交軟體抖音上看到暱稱「靜怡」的人,刊登關於做手工之訊息,我與「靜怡」連絡後,他要我去跟「慧慧子」接洽,與「慧慧子」取得連繫後,對方說要實名登記,且若我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購買材料,可以節省稅金,故要我寄出提款卡,後來又說公司有材料費補助的規定,我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予對方,就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惟查:㈠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被告依「慧慧子」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慧慧子」,並告知密碼;

「慧慧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被告與「慧慧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109至14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曾使用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10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有人跟我借用金融帳戶,我不會借給對方,因為怕被騙去作詐騙。

我知道臺灣詐騙猖獗,也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要把金融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詐欺、洗錢的工具,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說法取得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進行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114、115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亦知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觀諸被告與「慧慧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慧慧子」係以防止跑單,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實名制」申請家庭代工材料,及使用被告之提款卡購買材料費以節省稅金為由,向被告索要帳戶提款卡,此據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頁),並有「慧慧子」向被告傳送之:「我們公司代(贅字)不會收取押金和其他費用,為了防止客戶跑單以及其他影響公司利益的情況,為了公司能良性發展,培養出更多長期合作的夥伴,需要您提供提款卡實名制幫您申請材料噢。

公司用你的提款卡購買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比如我們買10萬的材料,就可以減少12000元的開支喔,這樣你的提款卡可以幫公司省不少稅金的,然後一…」等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139頁)。

然查,倘要避免從事家庭代工之人以不實身分取得代工材料後,即消失無蹤致無從求償,實有諸多方式可覈實身分,如被告即依「慧慧子」指示,傳送其個人健保卡照片予「慧慧子」(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114頁),自不須迂迴地令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以進行「實名制」查核,尤其「慧慧子」業透過被告之健保卡照片掌握被告之真實身分資訊,更不須如此;

此外,購買代工材料係公司經營之正常交易活動,以公司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支付價款,對於公司經營所生相關稅捐並無關聯,是縱使以被告提供之帳戶購買代工材料,也不可能達到節省稅金之效果,足見「慧慧子」前開實名制、節省稅金之說詞,均悖於常理,則被告對於「慧慧子」以前開可疑說詞索要帳戶,豈會不感到懷疑。

⒊再者,「慧慧子」又以每多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補助之說詞,向被告索要更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112頁),並有「慧慧子」向被告傳送之「因為我們公司有多給你一個補助的部分,一張卡片是可以申請10000元的補助,那一個人是可以最多申請到3個名額」、「就是最多3張卡片這樣,如果說你有其他的卡片,裡面有錢的話,你可以先領出來,然後寄到公司申請補助,卡片歸還給你的時候,你可以去把這個補助領出來」、「就像他們一樣,因為補助是公司多給到你們的,所以有限制名額,限制次數的,只有第一次登記的時候可以申請,那一個人(中間2字無法辨識)申請一次」、「至於你要申請幾個名額,這個你自己安排,但是先跟你說明,這個部分過後是不能補領的唷」、「譬如說你今天寄的是郵局跟國泰來講的話,那你收到片的時候,你郵局裡面有10000,國泰裡面也有10000(這個是公司給到你們的補助,一個人只能申請3個名額),但是只給一次,你收到卡片的時候你就可以去把這個錢領出來了」等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116至118、120頁),可見「慧慧子」所指材料費補助係以被告提供帳戶之多寡,決定補助之金額,惟一般補助是指對於突逢事故,經濟弱勢之人,或為支持符合一定條件之人,給予經濟支援,故通常設有身分、條件限制,然殊難想像會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是否給予補助及補助金額多寡之條件,而以提供帳戶換取對價,實與出賣、出租帳戶別無二致,換言之,「慧慧子」不過係以提供補助為名,實則以1萬元之對價,利誘被告提供更多金融帳戶,而「慧慧子」前開實名制、節省稅金之說詞已明顯可疑,竟又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向被告索要更多帳戶,被告自應懷疑「慧慧子」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慧慧子」說的可能不是真的,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足證被告確未相信「慧慧子」實名制、節省稅金或材料費補助之說詞。

⒋被告既知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對於「慧慧子」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產生懷疑,佐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其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卻一再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慧慧子」,自已預見「慧慧子」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以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

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查被告既已預見「慧慧子」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以進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

佐以被告供認不知道「慧慧子」之真實身分,對於「慧慧子」所稱公司也毫無所悉,亦未查證從事家庭代工是否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8、114頁),可見被告輕率地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慧慧子」使用;

再參被告供稱:我沒有辦法確保「慧慧子」取得帳戶後,不會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是被告無法防免「慧慧子」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

另「慧慧子」與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持續以本案帳戶收取、層轉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供卡後,曾以存摺補登或以查看行動銀行APP方式,發覺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然被告卻未報警或向銀行申請止付等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116頁),可見被告對於「慧慧子」以其提供之帳戶收取、轉匯不明資金也不甚在意。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抱持著「慧慧子」所述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然考量有可能獲得家庭代工之薪酬,並可能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之高額對價,遂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抱持著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慧慧子」,並告知密碼,且對於對方究竟如何使用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慧慧子」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慧慧子」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可能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等節,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是被告並非純粹受騙之被害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107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空言以被害人自居,並否認犯罪,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稱要提供「靜怡」案發後仍在網路上刊登家庭代工之影片,欲證明「靜怡」與「慧慧子」有關係,「靜怡」為「慧慧子」之接洽人等節,惟前開情節縱令屬實,亦不過係另有「靜怡」涉案,與被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固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慧慧子」使用,然本案既經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予「慧慧子」使用之行為,幫助「慧慧子」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核與前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慧慧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且本案受害人數達15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復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李家均、徐秀甄、陳守豪、洪紳謹、陳淑真與張慧萍之代理人陳信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118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慧慧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6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新北檢偵列113偵27667字第11390843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連桂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與連桂櫻取得聯繫,向連桂櫻推薦投資訊息,並遊說下載投資軟體,致連桂櫻誤信獲利可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9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 ②112年9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16頁及背面)。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20頁及背面)。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89頁)。
2 張雅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與張雅惠取得聯繫,謊稱:依教導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③112年9月5日上午9時1分許 ④112年9月5日上午9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21至24頁)。
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89頁)。
3 羅光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時,與羅光淼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光淼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 ②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 ③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 ④112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光淼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29至3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78頁至82頁)。
4 方姿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與方姿惠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方姿惠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姿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35至3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78頁至82頁)。
5 梁明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與梁明揚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明揚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8月31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明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78頁至82頁)。
6 李家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與李家均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家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9月5日上午9時許 ②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45至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47頁及背面)。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78頁至82頁)。
7 徐秀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與徐秀甄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秀甄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51至5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78頁至82頁)。
8 張興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與張興發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興發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興發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56至5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94至95頁) 9 張慧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與張慧萍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慧萍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慧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62至63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94至95頁) 10 陳守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與陳守豪取得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守豪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守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68至69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94至95頁) 11 洪紳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與洪紳謹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紳謹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分) ②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紳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73至74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102頁及背面)。
12 李昌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李昌軒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昌軒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4萬3,45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7號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李昌軒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字第7797號卷第17頁至18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94至95頁) 13 黃瓊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與黃瓊慧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未成功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7號卷第24頁及背面)。
⒉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797號卷第26、28至29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89頁)。
14 黃惠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與黃惠敏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②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7號卷第36至37頁背面)。
⒉告訴人黃惠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字第7797號卷第39頁)。
⒊告訴人黃惠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7797號卷第40頁背面至42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78頁至82頁)。
15 陳淑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與陳淑真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真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①112年9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 ②112年9月4日上午9時28分37秒許 ③112年9月4日上午9時28分43秒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7797號卷第48至49頁背面)。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7937號卷第94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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