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98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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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戴榮廷自民國113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起來」、「張小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戴榮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提領款項則未及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榮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淑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芝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嘉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宜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瓊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濬濰部分)、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手機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4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提領款項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自已生金流斷點,而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提領款項,雖未及上繳即遭員警查獲,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自人頭帳戶所提領,於提領時即已生金流斷點,自均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其等詐得財物行為,及被告就個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並自洗錢犯行中有所獲利(詳後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僅與告訴人吳淑芬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或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所示現金部分,被告供承其中新臺幣(下同)1700元為先前提領報酬所餘,另11萬5000元則為遭查獲當日所領款項,經核與卷內提領明細相符,自堪採信。

又被告自稱報酬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是其已上繳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提領款項,被告應已取得3560元(計算式:35萬6000元×0.01=3560元)報酬,扣除已扣案之1700元,另有186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又上開11萬5000元部分,其中3000元為關於告訴人陳濬濰部分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是其餘11萬2000元顯與本案被害人無關,然已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是以,扣案犯罪所得4700元(計算式:1700元+3000元=4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186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11萬2000元,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不含沒收) 1 告訴人 吳淑芬 於113年1月18日起向吳淑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2月15日15時16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15日15時33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15日15時34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15日16時29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15日16時30分提領2000元 ⑤113年2月16日0時4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2月16日0時5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2月16日0時6分提領2萬元 ⑧113年2月16日16時0分提領2萬元 ⑨113年2月16日18時46分提領2000元 ⑩113年2月16日18時56分提領1000元 ⑪113年2月17日0時0分提領2萬元 ⑫113年2月17日0時1分提領2萬元 ⑬113年2月17日0時2分提領2萬元 ⑭113年2月17日0時4分提領2萬元 ⑮113年2月17日0時5分提領2萬元 ⑯113年2月18日0時8分提領2萬元 ⑰113年2月18日0時9分提領2萬元 ⑱113年2月18日20時7分提領2萬元 ⑲113年2月18日20時7分提領2萬元 ⑳113年2月18日20時8分提領3000元 ㉑113年2月19日21時9分提領2萬元 ㉒113年2月19日21時10分提領5000元 ㉓113年2月19日22時16分提領2萬元 戴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5日16時11分 3萬元 113年2月15日18時44分 2萬元 113年2月15日21時56分 2萬5000元 113年2月16日15時43分 2萬元 2 告訴人 楊芝瑜 於000年0月間向楊芝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2月16日16時13分 3萬元 戴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6日16時20分12秒 5萬元 113年2月16日16時20分34秒 5萬元 113年2月16日16時40分 2萬元 3 告訴人 許嘉軒 於000年0月間向許嘉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2月18日19時38分 4萬3000元 戴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李宜雯 於000年0月間向李宜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2月19日21時1分 2萬5000元 戴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 張瓊方 於000年0月間向張瓊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2月19日22時2分 1萬3000元 戴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陳濬濰 於000年0月間向陳濬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17時19分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17時27分提領3000元 戴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11萬6700元 3 金融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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