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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月嬌
被 告 劉月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劉月嬌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劉月燕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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