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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0號
原 告 高菀蔆
被 告 陳值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值達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7月16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原告高菀蔆卻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蓋日期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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