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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
原 告 洪小琄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洪小琄對被告吳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案件,就原告洪小琄受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起訴於本案,即非該部分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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