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附民,1512,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
原 告 陳敬源
被 告 謝元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元鴻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陳敬源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

是就被告謝元鴻部分,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況且,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啓明為被告,並未起訴謝元鴻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謝元鴻有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謝元鴻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謝元鴻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謝元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其餘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院於其餘被告刑事案件審結時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