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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
原 告 温麗萱
被 告 連云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日設定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冠豪(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不詳之人取得台新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9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並立刻被轉入原告所設定約定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男友的朋友介紹工作給我,說要先去受訓5天,我一上工作車,手機、台新帳戶就被對方搶走,還對我威逼利誘,並要求我配合才可以回家,所以才不得不交出台新帳戶帳號及密碼,是非自願提供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台新帳戶交付陳冠豪使用,又不詳之人取得台新帳戶後,以台新帳戶作為收受原告被詐欺款項的工具,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幫助不詳之人犯罪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抗辯自己非自願提供,並無理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犯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合以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假執行應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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