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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
原 告 潘憶真 屏東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王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並未提出訴之理由。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品傑所涉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
因原告潘憶真於113年7月16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具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可查,是原告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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