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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許璧美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林育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判決有罪,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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