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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鍾宜芳
被 告 廖玉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原告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時間章戳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已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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