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學校舉辦的戶外活動上用雙手掐住原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我願賠償5萬元,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
- 理由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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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
原 告 何思衡
訴訟代理人 李妙如
被 告 呂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9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學校舉辦的戶外活動上用雙手掐住原告的頸部,導致原告受有明顯外傷,原告因被打且遭學校用上開戶外活動未能完成為由而要求延畢,原告此後產生恐慌症、焦慮症及憂鬱症,必須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並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故而要求被告必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賠償5萬元,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云云。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傷害事實,業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據以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如上故意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原告及被告均就讀大學,兩人均無任何收入,又本院斟酌原告身體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侵害行為情節之嚴重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7號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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