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附民,834,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原 告 蔡岳成(住址詳卷)
被 告 陳林菊

陳宥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尚未受理被告陳林菊、陳宥綸之任何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科查註紀錄(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查註紀錄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換言之,原告蔡岳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亦未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