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0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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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路側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周遭環境各種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有紅色實線之上址路側並熄火,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姜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擦撞本案車輛左側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血腫、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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