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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認過失傷害之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公共危險之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就過失傷害之部分,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陳秋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2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自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路口時,因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行經該處之王韻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韻媚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院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有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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