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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游念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俊雄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配偶黃瓊珠,沿國道3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53.4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慢速度,而未即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適有徐德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同方向在前行駛,遭柯俊雄所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再向前追撞同車道在前行駛之袁漢良所駕駛ATR-97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其配偶連芬郁,致A、B、C3車在該處發生連環行車事故,致袁漢良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連芬郁受有頸部扭傷、頸背、右肩挫傷等傷害。
嗣柯俊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申言之,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製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或送達,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起訴之規定,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準此,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本案被告柯俊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月23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由同署書記官於同年3月5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見偵卷第97頁、被告113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又本案係於113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此觀之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3日新北檢貞宇112偵47437字第11390321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章即可知悉,可見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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