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詠淞明知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
- 二、案經詹懋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懋隆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懋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訊據被告詹懋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詹懋隆駕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起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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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詠淞
詹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詠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懋隆無罪。
事 實
一、呂詠淞明知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與秀朗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適詹懋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雙方同向於該路段之右轉車道停止線後方停等,詹懋隆之機車停等於呂詠淞機車之右後方,呂詠淞於綠燈起步欲右轉往秀朗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同車道右後方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詹懋隆亦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直行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詹懋隆之機車前車輪因而不慎與呂詠淞所騎乘騎車之後輪右側發生碰撞,致詹懋隆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呂詠淞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懋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詠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懋隆於警詢、偵訊、證人林緯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被告呂詠淞駕駛人及駕照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本院列印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共5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呂詠淞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前未注意右後側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彎,致亦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詹懋隆駛近時不及煞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詹懋隆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呂詠淞騎乘機車顯有過失,被告呂詠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詹懋隆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詠淞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至告訴人詹懋隆雖亦同有未依標現指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後述),且與被告呂詠淞同為肇事原因,然告訴人詹懋隆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呂詠淞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呂詠淞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詠淞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詠淞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詠淞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肇事等節,為被告呂詠淞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15頁),並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參,是其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詹懋隆受有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呂詠淞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呂詠淞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詹懋隆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呂詠淞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呂詠淞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起駛時注意同車道右後方來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詹懋隆受傷,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117頁),致迄未能與告訴人詹懋隆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詹懋隆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懋隆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右後方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告訴人呂詠淞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致告訴人呂詠淞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詹懋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懋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呂詠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懋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從新店方向過來,我要直行,但只有一個車道,當時這個車道都是右轉彎的車,我沒有別的選擇,我不知道告訴人呂詠淞有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詹懋隆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與秀朗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且其所停等之車道為該路段最右側之右轉車道,告訴人呂詠淞則於同一車道上之左方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時,因被告詹懋隆欲直行,而與欲右轉而右彎之告訴人呂詠淞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詹懋隆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詠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緯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36502號函暨其附件各1份及本院列印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共5張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詹懋隆雖辯稱:從新店往該路段方向前進僅有單一車道,導致伊雖欲直行卻不得不行駛於右轉車道上,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普通重型機車若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行駛,故僅有單一車道,惟事故發生地點前有迴轉道,當事人亦有可能沿迴轉道往事故發生地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36502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53頁),且由新店往永和方向之新北環快行向固然原僅有單一車道,然該單一車道與前開職務報告所述之迴轉道間設置有黃色警示杆,該車道於黃色警示杆尾端處即調整為三線車道,且由左而右依序為右轉專用道(即原單一車道之延伸)、直行及右轉道、直行專用道,3車道間之路面均為白色虛線之標線,且該黃色警示杆尾端處與本案新北環快與景平路交叉路口間之長度約85.5公尺,有前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本院依職權所列印之該路段GOOGLE MAP街景圖3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第47至51頁),是被告詹懋隆之行向固然原僅有單一車道,且該車道延伸為右轉專用道,然被告詹懋隆若欲直行,亦可待其行駛至黃色警示杆尾端後,轉換車道至左方之直行及右轉道,並非僅有右轉車道可行駛,且該黃色警示杆尾端處與本案交叉路口間尚有85.5公尺之距離,亦堪認被告詹懋隆有足夠之時間可變換車道至左側之直行及右轉到,是被告詹懋隆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於右轉專用道上直行而與其左前方欲右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顯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
㈢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否,既係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其成立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綜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足當之,若仍存有可值懷疑之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即不能認定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呂詠淞所受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為本件應究明之重點。
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呂詠淞於111年12月25日事故發生當日原稱並未受傷一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1頁);
於112年5月15日因被告詹懋隆向其提告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則稱:我有受傷,右腳腳踝瘀青等語(偵查卷第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有異,其先證稱:我右轉當下感覺後面有後車追撞,車子沒有碰到我的身體部位,我的右腳踝是腳落地時才受傷,醫生說是扭到,我轉過去橋那邊時落地,那瞬間有點像是頓到,當下一點點痛、刺到那種感覺,我隔天早上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後改稱:我身高騎那台車是偏矮,我那時候是嚇到,我落地時有點去壓到等語(本院卷第85頁);
我上機車應該都是從右邊上,下車是右腳先下、左腳再跨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經本院質以該大型重型機車側柱設置位置後,告訴人則改證稱:側柱在左側,所以我應該是從左邊下車,左腳先踩在地面,右腳再跟著下;
再經本院詢以右腳後下何以為右腳扭傷後,告訴人又證稱:我當晚不知為何腳在痛,(車)停下來的時候沒有問題,當下的感覺是沒有問題的,有感覺到痛,不知道怎麼說那個感覺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見告訴人於同日證述內容明顯歧異,且其於本件事故當日原稱並未受傷,於警詢知悉其業遭提告後,始改稱有受傷,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受傷之經過先稱係下車「頓到」、後改稱「壓到」,其後又稱停下時「沒有問題」,且就其究為何腳先下車,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而告訴人確實為左腳先下車之事實,亦經證人林緯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者,腳踝扭傷當係於扭傷當下即立即感受到疼痛,而與淤傷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破裂,滲出血液或組織液,進程並非急遽,須待一段時間始會出現之情形不同,是告訴人呂詠淞於本件交通事故當下既未有立即之疼痛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究如何肇致,已有疑義。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詹懋隆與告訴人呂詠淞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呂詠淞因遭擦撞而有車身不穩之情形,然畫面可見告訴人呂詠淞於右轉過程中將雙腳擺放車身兩側而呈現騰空狀態,並以控制車頭之方式穩定車身,待車身完全轉入秀朗橋快車道後,告訴人呂詠淞之大型重型機車始完全停止,告訴人呂詠淞回頭看向被告詹懋隆,此過程中告訴人呂詠淞之機車並未倒地,且其雙腳均未碰觸到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查,亦核與證人林緯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呂詠淞是第一台,我是第二台在告訴人呂詠淞右後方,沒注意到被告詹懋隆的車,綠燈時我有先等一下,告訴人往前開始騎要右轉,我騎到告訴人呂詠淞原本停等的位置時,就看到告訴人呂詠淞出車禍,被告詹懋隆從我的左邊出現,被告詹懋隆突然從後面竄出,撞到告訴人呂詠淞輪胎後面右側,被告詹懋隆的車頭輪胎位置撞到告訴人呂詠淞,告訴人呂詠淞有瞬間不穩,但他馬上有扶正,他的腳沒有著地;
告訴人呂詠淞緊急煞車後,第一時間是左腳踩到地面,他沒有跟我說哪裡受傷;
當天晚上見面時他有說他右腳有一點抽痛(本院卷第92至97頁)等語相符。
從而,自告訴人呂詠淞遭擦撞並未因此人車倒地、僅車身稍微不穩、被告詹懋隆之車身亦未碰觸到告訴人呂詠淞之身體等節觀之,被告詹懋隆當時之撞擊力道應屬輕微,且告訴人呂詠淞已靠自身平衡感穩定車身,是告訴人呂詠淞既未因被告詹懋隆之撞擊摔倒、告訴人呂詠淞之身體亦未遭被告詹懋隆之車身撞擊,客觀上即難以推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右腳腳踝扭傷」之傷勢,係因被告詹懋隆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而補強告訴人呂詠淞之前開證述。
⒊況證人即告訴人呂詠淞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自其大型重型機車下車時始產生本案傷勢,則被告詹懋隆固有因其過失行為擦撞告訴人呂詠淞之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呂詠淞之大型重型機車車身因而不穩搖晃,然告訴人呂詠淞既已靠自身平衡穩定車身,則其於其後因欲下車查看而下車之行為所導致之傷害,佐以告訴人呂詠淞亦自承該大型重型機車對其身形而言稍屬偏大,即難認必然與被告詹懋隆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有關。
亦即被告詹懋隆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於因果流程中,是否對於告訴人呂詠淞於機車已然靜止之狀態下,因欲下車而扭傷右腳腳踝之結果仍存有作用力,並非無疑。
退步言之,告訴人呂詠淞縱係因被告詹懋隆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道直行而擦撞告訴人呂詠淞之機車,告訴人呂詠淞急煞後因欲下車察看交通事故狀況而扭傷右腳腳踝,此一結果仍係被告詹懋隆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一行為所導致等語,固非無見。
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詹懋隆之過失駕駛行為係告訴人呂詠淞扭傷之條件,然此一條件經客觀之事後審查,無法符合「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之相當性要求,據此自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詹懋隆駕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詹懋隆此部分之過失行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被告詹懋隆之過失行為確係導致告訴人呂詠淞受傷之原因。
且縱認被告詹懋隆之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呂詠淞右腳腳踝扭傷有關,依現存事證,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此一原因(條件)已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中相當性之要求。
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詹懋隆之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呂詠淞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本件被告詹懋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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