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4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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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則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4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則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8巷往同市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民權路68巷及72巷口處」更正為「沿新北市蘆洲區(下略)民權路68巷往民權路82巷6弄行駛,途經民權路68巷及7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適宋郁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權路72巷往同市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至周則言車輛左前方而」補充為「適有宋郁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72巷往復興路87巷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周則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撞擊周則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宋郁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15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則言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同條例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行經系爭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宋郁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告訴人亦有未能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之主因;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外婆同住,須撫養外婆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49號被 告 周則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則言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5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8巷往同市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民權路68巷及72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宋郁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權路72巷往同市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撞至周則言車輛左前方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受傷及創傷性些微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嗣周則言於上開行車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郁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周則言於偵查中之供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
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行車
事故之事實,然辯稱:伊有減
速慢行,並未有過失等語。
告訴人宋郁茹於警詢時之
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道路○
1.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且被告行
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有減速
而直行駛至撞擊告訴人之事
實。
2.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
而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
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
印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
面影像光碟1片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1份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之事實。
(續上頁)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紙存卷足稽,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昱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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