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46,2024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20號
被 告 朱淑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盧齕,致邱盧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邱盧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盧齕之子告訴代理人邱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