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6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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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如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豐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而其右側適有王碧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後,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起駛並往東豐街路方向行駛,黃如彪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如彪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貿然闖越該路口而與王碧玉發生擦撞,致王碧玉摔倒在地並受有手肘、髖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如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王碧玉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看綠燈騎過去的,有時候紅綠燈很快等語。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豐街交岔路口時,與其右側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起駛並往東豐街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27至28、57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9至23頁)、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63頁;

本院易字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見綠燈始行駛通過路口,紅綠燈變很快云云,然其迭於案發當日、同年12月2日警詢時均明確供稱:當時我看到燈號由黃變紅,因為怕後方車輛追撞,所以想加速通過路口,但不慎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2、25頁)。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均一致證稱:我在該處待轉,看往新莊方向是紅燈,往東豐街方向是綠燈,我就騎過去,約到路口3分之2,被告車就撞過來,被告當時是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6、27、58頁)。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31條第2款之規定,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

是縱使燈號變換之秒數週期長短設置各有不同,然該處之交通號誌不可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於被告綠燈行駛後立即轉變為紅燈,中間仍會經過黃燈數秒,且有一秒以上被告及告訴人之行向全為紅燈之時間。

是綜合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案發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應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告訴人行向則已由紅燈轉變為綠燈,被告仍不顧燈號轉變執意闖越交岔路口。

被告辯稱其是綠燈行駛、未闖紅燈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已由黃燈變紅燈,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停等紅燈,仍逕自闖越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63頁;

本院易字卷第9頁),其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本院衡酌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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