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18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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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景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本案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75964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47-54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障礙物遮蔽被告之視線,被告當可輕易看到在對向車道的告訴人張明泰所騎機車,但卻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在路口左轉彎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可見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復張明泰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傷害難認輕微,惟被告雖尚未與張明泰和解或賠償張明泰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但被告已表明賠償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予張明泰之意願,考慮到除前揭傷害外,張明泰所受其他傷害僅有右膝部擦挫傷,而此部分傷害尚非嚴重,堪認被告已展現其和解之誠意,但因張明泰希望被告賠償1,462,477元,始致被告未能與張明泰和解或賠償損害,不能因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先前並無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需照顧父親之家庭環境、擔任上班族、每月收入約11萬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64號被 告 劉景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琮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亨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張明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貞路自對向直行駛來,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張明泰人車倒地,致其受有之左側舟狀骨骨折、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景琮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張明泰於警詢時之指
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
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數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過失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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