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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龍明知其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1年5月13日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竟仍於駕駛執照註銷後之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90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適在右方同向由丁明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往左偏行駛,致鄭進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丁明裕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丁明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
鄭進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明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鄭進龍(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丁明裕(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直線前行,並非超車,是告訴人左偏行駛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第8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第82頁、本院卷第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7頁、第79-8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3-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9-33頁、第61-65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⒈畫面時間11:48:28畫面開始。
⒉畫面時間11:48:30被告駕駛計程車在左側,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同向右側,兩車併行。
⒊畫面時間11:48:33至11:48:34告訴人機車開始往左偏,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並沒有隨之往左側避讓,仍舊維持前行。
隨後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一次,於畫面時間11:48:35倒地。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併行,然在告訴人往左側偏移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未隨之往左側避讓或採取必要措施以繼續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依上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如注意前方狀況且保持兩車併行間隔,當能注意同向右方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左側偏移,而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且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左偏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均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覆議會並認定告訴人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卷第17-1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3-64頁),雖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之過失為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惟按所謂「超車」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是指超越前車後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本院依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事人之供述(被告始終供稱是直行,從告訴人機車的左側經過,並非超車等語,告訴人迭證稱我與被告同方向,被告從我左側經過擦撞到我的左側)綜合判斷,被告於本案中並非超車,係併行,被告之過失是未因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開鑑定意見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91年5月13日遭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而本院審酌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卻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竟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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