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23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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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秉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直行,行經集賢路181號前,本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以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案外人許載鑫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李欣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側肩部及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欣鎂告訴被告王秉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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