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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
被 告 林燕菊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49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駛至長安街4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輛應讓主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適有吳雪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側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吳雪妃受有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雪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雪妃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診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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