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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平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往左迴轉往新海路方向進入對向之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對向直行至該處、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柏廷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大腿瘀挫傷約5*4公分、左小腿瘀挫傷約5*4公分、背部擦傷約3*2公分、左踝擦傷約1*0.5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第5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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