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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兆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兆鎮於民國112年6月7日8時許,在某處飲用酒類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館前路2K+400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致撞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詹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舟狀骨及距骨骨折、雙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1至83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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