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勝誌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回收場右轉進入疏洪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待確認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廖呈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被告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創傷傷口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