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6,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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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一路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新北市三重區中山一路、三和路4段以永安北路2段為界,起訴書誤載為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行駛,應予更正),行經中山一路與永安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永安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適吳昭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吳昭德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因而碰撞陳永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吳昭德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陳永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昭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程序方面:被告陳永勝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25至26頁、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69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第29頁),並有榮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2頁、第14至19頁、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79579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字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被告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路上行駛,本應謹慎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雙方因故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參以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參見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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