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6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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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思成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邊方向燈光即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彭上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肱骨骨折、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上韋告訴被告林思成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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