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6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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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博



周景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彥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由西北往東南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大道1段,行經該路與疏洪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即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周景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由北往南向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而倒地,陳彥博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左腕擦傷等傷害,周景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口鈍傷、左側小腿及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口腔鈍傷、腹壁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其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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