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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加進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加進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北客運公司657路線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駛至重慶路247號前方多時相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路口圓形黃燈亮起時,表示紅燈即將顯示,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黃燈亮起期間仍保持原本車速,至顯示紅燈始踩煞車,致當時業已起身朝車頭行進之告訴人即乘客劉秀味,無法站穩而失去重心,自其身體左側旋轉並向車頭方向摔去、以背部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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