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8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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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庭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泰林路2段183號前之泰山分駐所公車站牌前靠站停車,告訴人黃來金遂自該公車後門下車,被告本應注意須待下車乘客確實下車後,始能起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確實下車即貿然在告訴人下車過程中起駛,造成告訴人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腰椎第五節椎間盤滑脫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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