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9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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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先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張金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王朝先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左切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曾世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曾世錡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分布於右手、右膝、右踝及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故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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