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易,9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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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旭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旭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旭麒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THE FOUR酒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彭旭麒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振樺、陳星豪、林心德等人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彭旭麒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查獲,並測得其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彭旭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車子的駕駛人是林振樺,我是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警察過來的時候,因為我比較會跟警員應對,所以我就下車,我是從後座開車門出來,因為這輛車是雙門跑車,左側只有一個門,才會看起來像是我從駕駛座出來,其實我是乘客,我當時喝很醉,以為乘客也要做酒測,所以都配合警方做酒測,我不知道警察是把我當成駕駛人;

我並不是車子的駕駛人,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我在駕駛座開車,同車的其他人也有說我不是駕駛人,我沒有酒後駕車的行為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THE FOUR酒吧飲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因警方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逆向行駛,乃上前攔查,被告自行下車,為警測得其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7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查卷第2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逆向行駛及酒測超標;

見偵查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7-2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7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確為警員攔停時,本案車輛之實際駕駛人:⒈經本院勘驗本案警員查獲被告時警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警員於上開查獲地點發現本案車輛逆向行駛,隨即趨前將警車停置於本案車輛前方,本案車輛乃倒車向後停於路邊,車輛甫行停止,隨即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自駕駛座車門下車,站立於車旁,與前來之警員交談;

自本案車輛倒車完全停止,至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其間僅有不到3秒鐘的時間(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75頁)。

由上開情狀觀之,顯然被告確係為警攔停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始會在停車後極短之時間內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並與前來盤查之警員交談。

⒉又經本院勘驗警員於查獲被告時所配戴之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支援警力攜帶酒測設備抵達現場,準備對被告進行酒測時,向警員表示「沒事,我有喝就有喝,我誠實講」,並且在警員準備酒測設備時,向警察詢問「所以這邊是單行道?」,警員回以「當然啦,你看地板上有線」,被告再回應「我走這邊」;

之後被告開始飲用警員提供之杯水後,警員同時向被告告以「先生我先跟你宣讀,等一下0.15至0.24開單扣車,0.25以公共危險移送,就是送法院,現在告訴你拒測處罰規定,拒測18萬,然後車子會給你扣走,執照會給你吊銷,3年內不得考駕,上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回應以「OK啊」;

待被告完成酒測後(酒測值0.31),警員表示要扣車,並對著被告詢問「駕駛,鑰匙?」,被告先以雙手摸索自己兩邊褲袋,再以手指向本案車輛,回應「鑰匙在車上」(見本院卷第67-69頁)。

依上開情狀觀之,被告於即將接受酒測之際,先向警員表示自己有喝酒就是誠實講,並主動向警員詢問該處是否為單行道,表示「我走這邊」,復於警員告知酒後駕車之相關處罰規範後,表示「OK啊」並進行後續酒測,之後警員向其索取本案車輛鑰匙時,更係先在自己褲袋中摸索,發現鑰匙不在褲袋中,乃指向車輛處告知警員車鑰匙在車內,凡此種種之表現,均係身為車輛之駕駛人才會有的回答及反應,更足認被告確係警員查獲時,本案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並稱實際駕駛人係同車友人林振樺云云,惟查:⑴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警察過來的時候,因為我比較會跟警員應對,所以我就下車,我是從後座開車門出來,因為這輛車是雙門跑車,左側只有一個門,才會看起來像是我從駕駛座出來云云。

經查,本案車輛固然確屬雙門車款,左右各僅有一扇車門,駕駛座側之人無論是前座或後座,都必須從同一扇左側車門下車;

然而,依被告所述情節,當被告欲從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時,須先由駕駛座上之人將身體向右挪移靠近副駕駛座,再將駕駛座座椅前移,或由被告設法換移至駕駛座,之後被告才能開啟車門下車,而被告並非體型纖細之人,且被告當時係在酒醉狀態,行動能力必定較為遲緩,於此情境下,被告豈有可能在不到3秒之短暫時間內,即完成全部上述之流程動作,並以極為流暢、自然之姿態直接開啟車門下車?被告所辯情節,顯難以置信。

況且,倘若當時實際駕駛人確係林振樺,而林振樺係當時車內4人之中,酒醉程度最輕微之人(林振樺酒測值0.09,陳星豪酒測值0.25,林心德酒測值0.62,見偵查卷第22頁),渠等見有警車攔停在前,理應由最為清醒且身為駕駛人之林振樺下車瞭解情況,又豈會推由坐於後座進出不易,且酒醉程度較高,更是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最不熟悉交通法規之被告(見偵查卷第29頁)下車與警員應對?是被告所辯情節,亦顯然悖於常情。

⑵被告復辯稱:我當時喝很醉,以為乘客也要做酒測,所以都配合警方做酒測,我不知道警察是把我當成駕駛人云云。

惟查,在通常情形下,需要進行酒測的對象,僅限於車輛駕駛人,不及於乘客,因為法律禁止的是酒後駕車,不是酒後乘車,此實係極為淺顯易懂的道理,被告當然不可能不知道;

且被告於知悉自己酒測超標之後,很快就向警員爭執自己不是駕駛人、指明剛剛是跟林振樺換座位、開車的人是林振樺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然被告並未醉到神智不清的程度,自無可能誤認乘客也要接受酒測,反而是被告於下車後一直到接受酒測結束,始終都不曾提到自己只是乘客的事實,而持續以駕駛人之姿與警員應對並接受酒測,直到知悉酒測結果確定是超過公共危險罪嫌移送的標準之後,才如大夢初醒一般,突然知道要幫自己澄清不是駕駛人,此等情狀明顯令人懷疑。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令人生信。

⑶再者,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酒測結束之後,警員告知請車內乘客下車,車內之人下車之順序,依序為林心德、陳星豪、林振樺,且3人均係由車輛右側(副駕駛座側)之車門下車(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

倘如被告所辯,當時實際駕車之人為林振樺,衡情林振樺下車時,應直接從原本之座位即駕駛座下車,最為自然,縱使林振樺先前為方便被告下車已向右側挪移至副駕駛座處,因而選擇自副駕駛座下車,亦應是先於另一位原坐於右後座之乘客下車,才會方便該名右後座乘客移動副駕駛座下車,實無可能係最後一位下車之人,由此亦可判斷,林振樺並非係原坐於駕駛座之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⒋至同車之人林振樺、陳星豪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均附和被告之說詞,陳述當時駕駛人係林振樺,被告原係坐於駕駛座後方座位云云(見偵查卷第11-12頁、第15-16頁、第50頁);

然查,林振樺及陳星豪2人均係被告之友人,彼此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難以排除渠2人為維護被告而刻意作有利被告說詞之可能性,且林振樺係4人中唯一酒測值未達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成罪標準之人,縱使其為駕駛人,亦不致受有何等不利益;

況且,林振樺、陳星豪2人此部分之陳述,明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亦詳前述,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為警員攔停時,本案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其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及經營酒吧,月所得約新臺幣20-30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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