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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光榮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延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逕行在上開路口迴轉,適李哲宇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哲宇受有下巴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手腕三角軟骨破裂、左側腕尺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嗣洪光榮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19677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23846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13年7月30日山醫總字第113000133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漏載告訴人亦受有左手腕三角軟骨破裂、左側腕尺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然經本院發函上開醫院調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據覆略以:告訴人之上開病情因外傷引起,於112年5月15日入院,5月16日施行三角軟骨碎片清除及關節軟骨成形術,於5月17日出院,共住院三天,告訴人之病情係因車禍外傷引起等情,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上開傷害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迴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然竟疏未注意逕行在上開路口迴轉,造成告訴人騎車行經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足認已有悔意,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較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接案,有親戚罹癌需照顧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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