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07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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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嗣於同日23時6分許」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許因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於同日23時6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逆向行駛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陳思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附近便利商店繳費,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盤查,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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