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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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分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經證人及告訴人吳仕菁指述明確」,應更正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仕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現場照片、新北市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許分良於檢察官偵查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8030號通緝在案,迄同年月29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為警緝獲,此有該署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117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該署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黃銷字第7543號撤銷通緝書(稿)各1份附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偵查卷第14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6583號偵查卷第3頁、第37頁)。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吳仕菁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3829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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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83號
被 告 許分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分良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往大埔方向行駛,於同(16)日11時2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紅綠燈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亦未注意前車早已因交通號誌轉換成圓形紅光時正停止中,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以車速每小時30公里自後方撞擊前方吳仕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致吳仕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仕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及告訴人吳仕菁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新北市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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