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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秉益(原名鄒昭禹、鄒秉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秉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時許」補充為「於113年1月17日1時至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仍於同日9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秉益正值青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甚而追撞前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鄒秉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秉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某熱炒店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泰林路2段口,不慎與曾宇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6分許,對鄒秉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宇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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