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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立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水漾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水漾路1段與14號越堤道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水漾路1段,適高陸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往14號越堤道方向直行,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高陸盛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立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陸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傷勢,誠屬不該,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如期給付調解金額,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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