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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宏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23時許起至同年12月1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及林裕傑所有停放在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4輛(其中1輛引擎號碼E3E6E-000000號,已報廢,另3輛引擎號碼E33GE-254288、E33LE-000000號、E33LE-000000號,均為新車,尚未領牌)。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吳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體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撞及多輛路邊停放之機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稱為宿醉酒駕,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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