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95,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竟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第4行「未待酒精消退」均予刪除、第6行「橋頭路1號」,更正為「橋頭1號」、第7、8行「並對邱鈺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0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6毫克」,更正為「並於同日3時36分許對邱鈺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48號
被 告 邱鈺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6室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30)日3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邱鈺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