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0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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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三方旋即發生碰撞」更正為「先撞擊陳啓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宸熏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陳薇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陳芷萱因此受有左側臉頰及左耳撕裂傷」補充為「陳芷萱因此受有左側臉頰及左耳撕裂傷長度約2公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張宸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芷萱,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亦未減速小心通過即逕自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張宸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00號
(博愛營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陳芷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亦未減速小心通過即逕自逆向行駛。
適對向有陳啓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薇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張宸熏見狀閃避不及,三方旋即發生碰撞,張宸熏、陳芷萱、陳薇如(未致生傷害)人車倒地,陳芷萱因此受有左側臉頰及左耳撕裂傷、左膝挫傷併皮膚缺損、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張宸熏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啓崇、陳薇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考,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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