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1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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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18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六列「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廖紫嫺發生擦撞」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紫嫺發生擦撞」、同列「受有傷害」補充為「受有右側肩膀、右側髖部、右側小腿等處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林建邦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至肇事使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邦(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4時30分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廖紫嫺發生擦撞,致廖紫嫺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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