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1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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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6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李登泰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李登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11月1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18分許對李登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登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移列為同條第4款,再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基此,被告本件所涉同條第1款之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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