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2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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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8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五列「現場圖」前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佳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又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桿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佳郁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0.8公里往樹林方向,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桿,經警獲報到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佳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昱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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