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2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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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應更正為「,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第6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並於上開時點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因其散發酒味顯有酒容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黃耀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宗於民國113年1月26日3時許至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旁南國大旅社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8巷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昱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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