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3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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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鈞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鈞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消防車」補充為「消防救災車」、第四列「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證據(四)「新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更正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消防救災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林秀沄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
被 告 鄧鈞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鈞豪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消防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49巷與莊敬路49巷29弄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駛入同區莊敬路49巷20弄,適有林秀沄騎乘腳踏車沿同區莊敬路49巷往永和方向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沄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擦傷等傷勢。
嗣鄧鈞豪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鈞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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