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4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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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五列「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且前述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補充為「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而前述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第八列「NKF-5336號」更正為「NFK-5336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余承憲、樓安(下合稱告訴人2人)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且被告既為領有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更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免肇生事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榮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快車道行駛,並在同區思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駛入新北大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且前述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適有余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樓安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承憲受有額頭撕裂傷(8公分、縫合8針)、下巴撕裂傷(3公分、縫合4針)、左側膝蓋、手肘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勢,樓安則受有左側前臂及踝部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
嗣張育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承憲、樓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承憲、樓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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