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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幼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幼元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幼元」,應補充為「陳幼元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與長安街331巷交岔口」,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與板新街交岔路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幼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
是以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
經查:被告陳幼元於案發當時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65120號偵查卷〈下稱第65120號偵卷〉第6頁、第15頁、第23頁、第30頁)。
又被告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為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至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聲請,惟此加重事由亦屬上開檢察官聲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內,自不生變更法條或再加重事由,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首,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第65120號偵卷第22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幼元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情節亦屬嚴重,又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5120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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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陳幼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幼元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長安街331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與長安街33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前方有林希瑾沿長安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板新街方向欲行走至對向,陳幼元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林希瑾,致林希瑾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幼元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希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幼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希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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